2008年5月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 法院判决撤销转让协议
丁睿智 王蓓

  近日,一例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案件在慈溪法院审理结束。法院认定被告沈某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罗某,且第三人罗某为知情人,故判决撤销沈某与第三人罗某间的转让协议。

  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
  2006年7月8日,被告沈某将慈溪市浒山街道某综合楼202室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罗某,而上述房屋按同年度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总金额为65万余元。沈某为何以如此低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罗某?原来,经法院判决,沈某应当向刘某等9位债权人偿还合计79万元的债务,为躲避债务,沈某将房屋低价转让罗某,导致法院执行未果。为此,刘某等9人将沈某及第三人罗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沈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007年8月3日,慈溪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并于2007年1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方庭上展开交锋
  刘某等9原告认为,被告沈某经法院判决,应当偿还79万元债务。被告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罗某。第三人罗某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知道被告沈某的负债情况,且明知该房屋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现被告沈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犯了9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请求撤销被告沈某与第三人罗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被告沈某辩称,其另外还借了很多高利贷,以致无力偿还9原告的债务,低价转让房屋,不是为了转移债务,而是为了应付放高利贷的人。被告沈某对其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罗某则认为,其受让被告沈某的房屋价格适中,不存在低价转让,并没有危害到众原告债权人的债权。

  庭审认定事实
  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8月14日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房屋在2006年7月8日转让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其后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载明,讼争房屋受让人在知道该房要拆迁的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价格按照慈溪市拆迁补偿标准计算为65万元,该价格明显高于被告沈某与第三人罗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且庭审调查表明第三人明知受让的讼争房屋面临拆迁,故法庭认定,被告沈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给第三人罗某,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债权,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故判决撤销被告沈某与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权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采取低价转让财产的措施,侵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法院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是要区别第三人是无偿受让财产,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针对前者,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撤销;而针对低价受让财产的,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罗某以及被告沈某可以预知讼争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即明知其受让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同时知道被告沈某负担大量债务,属于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定撤销沈某转让财产的行为,从而保护众合法债权人的利益。